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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性 Legitimacy
在社會和政治理論中,對「正當性」的討論似乎呼應了黑格爾的那句格言:理論的反省,唯
有當實踐以終結其發展且發生問題時,才會開始出現。其實,關於不同統治形式的道德價值與正
確性的種種問題,在一開始有系統性的社會思想時已經出現。譬如,在《政治學》(The Politics)
一書裡,亞里斯多德(Aristotle)主張某些政體是『好的”(它們能增進公民的共同利益),而某
些政體是『敗壞的”(它們只滿足統治者的特殊利益),這乃是見基於目的論式形上學的基礎上
所作的區分。然而,古典理論仍缺乏一種用以表達正當性的明確語言。這種語言是近代思想的產
物,其中又以盧梭(Rousseau)在《社會契約論》(Solcial Contract)一書中試圖對政治權威如何
獲取『正當性”所做的描述,表達得最為傑出。盧梭的假設性的論證,乃建基在『全意志”(volonte
generale)的概念上。此概念宣示了亞里斯多德傳統的終結,同時也對正當性在近代中的爭議性
(contestability)提出了警告。這種從形上學轉向意志論式的(voluntaristic)解釋趨向,替後來
韋伯(Max Weber) 近代最傑出的『正當性”理論家 的理論貢獻開了先路。
所有的近代理論皆始於下列預設,亦即正當性和那些加諸某一種秩序之中的權威性、合法性
(lawfulness)、約束性或正確性(rightness)的性質息息相關;假如一個政府或國家具有『統治
權”(the ‘right to rule’),則我們視之為『具正當性”(legitimate)。很不性地,這種定義方式引
起了最具關鍵性的問題:『權利”(right)究竟存在於何種事物上?其意義又如何能確立?一般
說來,這個問題有兩種解答方法。第一個思想學派支持韋伯,並且認為「唯有那種對於某一種秩
序的有效性之主觀信念取向的可能性,才構成了有效秩序的本身」。據此,則『權利”乃被化約
成對於『統治論”之信念。因此,想要提出力基於自然法、理性或某些超歷史的原則而用以判斷
〔統治〕正確性的種種客觀的、外在的或普遍標準,就哲學上來說是不能成立的,且就社會學來
說是天真的,因而為此派所嚴拒。韋伯為了避免這種觀點所可能引起之『相對主義”(relativistic)
的後果,乃在他的正當性社會學中,指出了四種賦予任何社會秩序以正當性的理由(reasons),
亦即:傳統、感情、價值合理性(value-rationality)以及合法性(legality)。這個分類遂成為其
著名的『正當支配”(legitimate domination)之『純粹類型”(pure type)(包括有:傳統的,
卡里斯瑪的、法治理性的〔legal-rational〕三類)分析的基礎。
近年來的學者們開始對韋伯觀點的邏輯、意義及其應用產生爭論。一些學者嚴厲批評此種社
會學式的研究進路(approach)、大體上乃因為:(1)此種觀點破壞了正當與不正當的統治型世
間之理性區分,(2)無法區別出正當性與合法性,以及(3)混淆了分別由壓制(coerion)、習慣
或者是理性選擇所引起之〔對統治適當性的〕信仰區別。(至於在何種意義下韋伯可能犯了以上
的錯誤,則是引人爭議的。)第二個思想學派所提出之批評乃立基於以下這一信念,此信念特別
是在哈伯瑪斯(Jurgen Habermas)的著作中表達出來,即一個合宜的正當性理論在哲學上必須立
基於一種有可能對於『統治權”進行『理性判斷”之方式。對於哈伯瑪斯來說,該基礎已在一個
相當複雜的『真理的共識理論”(consensus theory of truth)中尋求,此處所為真理指的是在理
想的『溝通能力”(ideal communicative competence)之條件下的『受到保證的斷言能力”
(warranted assertability)。
哈伯瑪斯或其他秉持相同預設之學者是否已為正當性理論提供了緊密一致的哲學基礎,這仍
是問題。他們的努力所面臨的困境乃因該向努力是在一個,就哲學上來說,正值困頓的時代進行
著,由杜威(Deway)、維根斯坦(Wittgenstein)和海德格(Heidegger)的影響,哲學本身已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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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對那些確認知識之基礎的計畫提出質疑,而此知識之基礎乃是可用已獲取關於合理性
(rationality)之確定性判準。此項質疑若獲致成功,則我們將很難想像會有任何可行的哲學性
替代方案能夠取代韋伯的類型學式研究進路。
在面臨上述困局之後,近來多數關於正當性的論著多朝以下三種方向發展:(1)一些理論家
轉向發展關於『不正當性”(illegitimate)的理論,並且主張現代國家的真正物停在於其本質上
的缺乏正當性。(2)對經驗性理論感興趣的社會學家,期望能避免各種令人生厭的規範性論題,
因此往往全然地略去『正當性”這個字眼,而僅探求可量化的『政權支持”(regime support)〔這
一概念〕。(3)或許,探究國家用以鞏固其搖搖欲墜的統治權信仰之種種正當化的過程與策略(特
別是在科學、技術、教育與傳播的領域內)所採用的研究方向,乃是最具創意。不論其最終結果
如何,此種分歧肯定地指出,至少只要近代國家體系依然屹立不墜的情況下,正當性的問題仍將
是社會與政治理論的重要核心。
權力 Power
權力的定義無以勝數。如果勉強有個為人所共許的說法,那麼權力被理解為和後果的產生有
關。然而想更加嚴謹地闡述此一概念的努力卻備受爭議,這些爭議的主要來源有三:社會科學中
的不同學門各自強調不同的權力基礎﹝例如,財富、地位、知識、卡里斯瑪、武力、權威﹞;不
同的權力形式﹝例如,影響、強制、控制﹞;不同的權力用途﹝例如,個人或社群的目的、政治
目的、經濟目的﹞。於是,它們根據本身理論上與實際上的旨趣,而強調此一概念的不同面向。
權力的定義和社會與政治理論中的某些論爭也大有關聯,那就是社會秩序與政治秩序在本質上究
竟是衝突的,抑或合致的?而此一術語本質上的混亂則帶來更進一步的紛爭。權力究竟為何一直
不甚清楚,是否為零和(zero-sum)的概念(Mills,1956;Parsons,1960);是指涉行動者﹝或系統﹞的
屬性,或指涉行動者﹝或系統﹞之間關係(Arendt,1970;Parsons,1963;Lukes,1974);是一種潛勢
(potential)或一種資源(resource)(Wrong,1979;Barry,1976);它究竟是反射的或非反射的(reflexive or
irreflexive),轉換的或非轉換的(transitive or intransitive)(Cartwright,1959);權力是否僅能描述個體
行 動 者 的 屬 性 或 彼 此 間 的 關 係 , 抑 或 也 可 以 用 以 描 述 其 他 系 統 、 結 構 或 制 度
(Parsons,1963;Lukes,1978;Poulantzas,1979);再者,權力是否必然建立於強制 (coercion)之上
(Cartwright,1959),或它同樣也能建立於共有的價值與信仰之上(Parsons,1963;Giddens,1977)。至
於這些爭論能否合理地解決更是毫無明確的答案,因為論者認為權力是個┌視理論而定┘
(theory-dependent)的字眼而且極少有(若有的話)令人信服的後設理論(metatheoretical)基礎足以解
決彼此競爭之理論典範間的爭辯 9Lukes,1974,1978;Gray,1983)。
1950年代有關權力的討論係由兩家提出互不相讓的觀點主導:一是“權力菁英”(power-elite)
的理論(Mills,1956),它強調權力乃一支配的形式(a form of domination)(Weber,1978),當利益的基
本衝突存在時,由一團體施加於另一團體之上;另一是結構功能論(Parsons),視權力為“在集體
目標的利益之下,社會系統完成任務綜合能力(generalized capacity)”(Parsons,1960)。因此,怕深
思強調權力作為一種系統的屬性(property),作為達成目的的一種能力;然而米爾斯卻視之為一
方凌駕另一方的關係。米爾斯的看法也被多元論者(pluralists)攻訐他們認為他假定必然有某一團
體支配著某一社群,其實權力係由志願團體(voluntary groups)所運作,它們代表利益的結合,此
結合通常是為某一議題而聯合起來,而其存續時間則相差甚大(Dahl,1957,1961;Polsby,1963)。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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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反對階級和菁英論者,多元論者提出他們對美國社會看法“美國社會分化為由小型特殊利益團
體所組成的集合體,它們具有不完全重疊的成員,廣泛互異的權力基礎,以及眾多技巧以運作其
影響力於有利它們的決策之上”(polsby,1963)。多元論者的觀點根植於從事可觀察之決策
(decision making)的研究,而反對言及關乎非決策(nondecisions)(Merelman,1968;Wolfinger,1971)、
偏差動員(mobilization of bias)、或者是類似“實質利益”(real interests)這般引起爭議的字眼。而
正因著重於可觀察的決策,使得多元論者受菁英論者與衝突論者(conflict theorists)的批判(Barach
and Baratz,1970;Connolly,1974;Lukes,1974),他們指責多元論者未能辨明,衝突的處理通常是在
掩飾了真實之權力鬥爭與運作的公共決策過程下進行的;同時對於社群中之公共討論之議題的選
擇與形成以及偏差動員兩者,在討論時也應考慮權力的因素。魯克斯(Lukes,1974)更進一步擴展
權力的隱藏性運作之分析,以涵蓋“A 影響 B,而有違 B 之實質利益”的情形─在此等狀況下,
B 的利益可能無法以其所持有之偏好(preference)的形式而為人所知;一旦他的利益可由其所持有
的偏好而加以敘述時,他便處於得以運用自主判斷的情況之下。激進的權力理論家也結合了結構
馬克思主義者(structural-Marxist)對階級權力的解釋,指出討論無關乎┌行動性┘(agency)的權力
是否有意義之問題(Lukes,1974;Poulantzas,1973,1979)。雖然此類論爭主導了近來社會與政治理論
中有關權力的討論,我們仍不能忽視交換理論(exchange theory)與理性抉擇理論(rational choice
theory)的著作(Barry,1976);亦不能忽略發展自不同立場的對權力階層化理論(stratification theories
of power)的進一步批判:例如魯曼的新功能論(neo-functionalism,Luhnann,1979),以及傅科相當難
以理解的後結構主義(post-structuralism,Foucault,1980)。
定義問題似乎是討論權力時所必然發生。有一主要問題是,所有關乎權力的解釋必須對下列
陳述表明其立場,即:在討論 B 受權力的運作時,該不該論及 B 之受害是否恰為 A 之意圖?另
一個類似的問題是:權力是否恰好限於 A 對 B 之某一特殊情況下的效果?或者它可適用於 A 對
B 具有效果的任何情形?意圖(intentionality)與效果(effects)的重要性此兩種要素使我們得以確認
四種對權力的基本看法,並顯示出此一概念中某些主要的緊張性(White,1972):
此一看法對 A 加諸於 B 的效果是有意的或無意的並不加以區別;同時也不將權力限定於 A
對 B 的某種特定效果。因此權力涵蓋了諸多分歧現象,如武力、影響、教育、社會化以及意識
型態。未能將某一類重大效果區分出來,意謂著權力並未等同於:在某一特定範圍內,A 以某些
特殊而重要的方式,導致 B 之環境、遭遇或行為的改變。此一看法悲觀的保持中立,因為它對
權力的特性做了某種假定:權力是所有社會關係中無可規避的特徵;然而它並沒有假定以某種方
式或在某一生活領域中受他人影響,要比以其他方式或在其他生活領域中受影響來得重要。據此
看法而產生了一種看似合理的說法,它將權力視為使社會世界產生與再生的媒介,因此權力不僅
是一種壓迫力量,也是一種生產的力量(Foucault,1980)。請注意此一概念中,A 可能以權力之外
的其他方式表現其行為並非一必要條件。雖然這是一個奇特的觀點,卻也首尾一貫,因為他僅將
權力用來指涉社會關係與人際關係的因果律。
此一看法則把某一種重大的效果抽離出來討論。因此,當 A 以某一種方式影響 B 而有違 B
的偏好、利益、需求等時,我們便說 A 運用權力於 B。然而,A 是否故意影響 B,或 A 是否可
能預見加諸 B 效果﹝即 A 惡意為之﹞,兩者皆非必然。卜蘭札的馬克思主義所提供的看法是,
將權力視為“一個社會階級實現其特定之客觀利益的能力”(Poulantzas,1973)。由於他堅持此能
力乃決定於結構因素,因此任何意圖的內涵都被排斥在外。某一階段實現其利益的能力,“取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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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它與另一階級的鬥爭,也因此有賴於社會形構(social formation)的結構,而這些結構正限定了
階級實踐的範疇”﹝1973﹞。隨著行動者的地位為此一情況所忽略,任何 A 意圖影響 B 的觀念
也就無從產生。此一看法雖有強盜的卜蘭札個人色彩,但他的確掌握了一個問題:討論運用權力
的集體(collectivities)是否可能有意義?我們若希望認清某逼社會團體對另一社會團體,其活動在
無意的後果上所造成的衝擊;或者想要知道為何某一團體有系統地興盛,而其他團體卻不然;但
又不認為那是因為前一個團體有意貶抑其他團體的結果,則我們將趨向另一種對權力的看法,此
種看法就不僅限於 A 有意造成或可能預知的效果。在魯克斯與康諾利的作品中,顯然地表現出
一種反對此一限制能力。他們兩人都承認“非意圖後果”,也因此能夠“在概念上掌握到某些人
致使其他人面臨限制與困擾之最細密與最具壓迫性的行動方式”(Connolly,1974)。然而,這兩位
作者也同意權力的歸屬通常即為責任的歸屬,而且容許非意圖後果的存在,可能意謂著放棄將 B
之不利歸咎於 A 之責任的可能性。結果是,他們兩人對非意圖後果的存在,可能意謂著放棄將 B
之不利歸咎於 A 之責任的可能性。結果是,他們兩人對非意圖後果可被接受的程度含糊其詞,
而強調 A 不顧 B 之利益的觀念,以及 A 若以其他方式為之將產生何種效果的假設條件。強調“重
大效果”也引發問題,因為確認這類效果的標準受到熱烈的爭辯。於是,激進的理論家基於權力
也可以塑造或壓抑偏好的形成與利益的表達,因此批判多元論者以被忽視的政策偏好來確認效
果。同樣地,在此兩理論間存在著爭議:就社會學的角度而言,假設偏好始終是自主的,則似顯
天真;然而要確認出區分自律(autonomous)或他律(heteronomous)偏好的適當判準卻非常困難。採
用明顯的偏好使得我們能夠處理清楚可見的現象,因為研究者可以將作用於 B 的權力歸因於 A
─如此一來,此一方式具有方法論上簡單的好處,並符合該從屬行為者(B)自身的詮釋。然而,
採用“壓抑”(repressed)的偏好或真實利益的方式卻能自圓其說,因為它對社會生活的複雜性,
以及避免潛在衝突迸發或危機的多種方法,在理論上提供了較具說服力的解釋。但是此一理論上
較複雜的解釋卻被迫需確認出一組真實利益,並趨向於以“自主/理性”的偏好來認定它們。此
一解釋方法的問題在於它通常蘊含著:權力將不存在於一個所有的行動者都追求其真實利益的社
會中。在這種情況下,權力乃成為我們偏離烏托邦之事實的描述(Gray,1983)。
第二種看法主要關乎確認權力的受害者─而非行動者。它的焦點在 A 對 B 所運用的權力。
而第三種看法將權力的歸屬限於 A 有意影響 B,對 A 影響 B 的方式卻不予限制,也就是將焦點
由 A 對 B 所運用之權力,轉移至 A 為達成某些目的所運用之權力(Russel,1938;Wrong,1979)。權
力乃關乎行動者達成其所欲之後果的能力─“即使”但並非必然“不顧他人的反抗”
(Weber,1978)。此一看法由來已久(Hobbes,1651),並滿足某些重要的理論旨趣。至於我們希望將
A 的權力當作其行為的預測指標,那麼我們的旨趣將很明白地視權力為 A 從一行動中獲取高度
淨得利益的能力─預期的利益愈大,A 愈有可能行動(Barry,1976)。另一個使我們專注於 A 之意
圖的原因是:要確認出那些不十分明確之重大效果的範圍出來,是一件困難的事情。將注意力置
於 A 有意造成的結果之上,使我們得以認清 A 有許多方式可確保 B 之順從與達成其目標。因此,
武力、說服、操縱、影響、威脅、利誘、出價、甚至決策程序中策略性的地位配置,在 A 最能
確保其目標安排其社會世界時,都可能扮演一份角色。但是僅以 A 的意圖來看待權力,通常將
墮入一種分析:所有行動皆以權力的方式來理解,而為達行動者之目標的行為也變得帶有策略或
方術性質。從此一看法中,行動者成為賽局者(game-players)或角色(actors),而對於社會結構與
制度的解釋卻是高度化約的(Rogers,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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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種觀點以意圖性的行動與重大的效果兩者來分析權力。此一觀點著重於 A 驅使 B 去
做某件 A 所欲而 B 在其他情況下不願做的事。然而由此導出兩個困難。第一個關乎權力此一概
念的周延性,以及它與其他相關語彙,如權威、影響、操縱、強制或武力等的關係。在某些解釋
中,權力乃一涵蓋所有這些現象的術語(Russel,1938);而在別的解釋中,它則指涉某一特殊範圍
中的事件(Barach and Baratz,1974)。驅使 B 去做他在其他情形下願做的事可能包括:(a)動員 B 對
某事奉獻或催促他實踐某種義務,而我們通常會認為此種順從是經由權威而確保的;(b)我們也
可藉由改變 B 對某一情境或他所面臨之可能性的詮釋,而促使他去做某些事情所使用的方法可
從影響、說服、一些到操縱;(c)或者我們也可透過身體上的限制或武力以遂吾願;(d)最後,我
們可使用威脅利誘以確保 B 之順從─也就是說我們強制 B(Nozick,1969)。在上述每個情況中,A
都能驅使 B 去做他在其他情況下不願做的事,雖然在每個情況中所使用的資源不同﹝協定、資
訊、力量,或控制 B 所欲或想避免的資源﹞,並顯示出不同方式的順從((a)同意、(b)信仰、(c)
身體上的服從,或(d)理性的抉擇)。雖然交換理論與理性抉擇理論的學者嘗試將權力分析的重點
置於最後一種情況,但若要宣稱其他三種並非權力的情況,則顯然仍需有條件的限制。然而正因
為這其他三種情況引發出某些驅力,使得重點並不僅限於有意的效果與重大的影響。當 A 對 B
的效果是有意的,是為了達到 A 之目標而有違 B 的偏好時,以及當 B 的順從是為了避免付出受
到威脅的代價時,我們的確看到了一種情況緊密地連結 A 的意圖與這組確認為重大的效果(B 所
認知到的代價乃 A 有意造成的,而且此種代價隨著 A 的目標而改變)。然而其他三種情況都另有
延伸:有的情形是,A 為確保其意願而不顧對 B 所造成之效果的性質如何;有的情形則是,B
的選擇或行動在非有意或無條件的情況下受到他人的限制。同樣地,此一專注於 A 對 B 的權力
運用之看法,必然冒著無法以另一角度以及較少重覆的看法來面對問題的危險(Barry,1976),即:
權力乃一種持有(possession);它可能存在而不被運用;權力的一個重要面向是,雖然 A 並未確
使 B 順從,但他卻處於一種地位─只要他願意,他大可以讓 B 順從。財富、地位等等並非權力
的形式,但他們卻是 A 用以使 B 順從的資源。因而,對一既定社會中權力的適當理解,必將包
括對任何有系統的資源不平等與壟斷之解釋,不管他們是否被用做一種能力。這股趨力再次地反
對只專注於 A 實際的權力利用,而趨向於認知 A 運用權力的潛勢。然而一旦我們採取此一步驟,
則可能將預期順從的情況也包括進來;而且承認這些情況的存在,更進一步迫使我們無法輕易地
找到可歸屬於 A 的意圖,遑論那些隱晦不顯的意圖。反抗這股驅力者是那些企圖建構一清晰而
且嚴謹的﹝儘管受條件限制的﹞權力理論模型者。但是那些企圖湊合權力歸屬與道德責任歸屬的
說法中卻存在著某些模稜兩可。在魯克斯﹝1974﹞所舉的情況中,某些激進的部分正是源於以權
力的歸屬作為道德批判的基礎。然而此一驅向存在著許多問題。如 A 可能有意地行動,而沒有
充分意識到須負道德上的責任;又如 A 也可能有意影響 B 而使 B 不利,但卻沒有觸犯道德規範
﹝例如牌戲、競爭、某些帶有不對稱結果的交換關係等等﹞;還有重要的一點是我們要認清,B
的順從與 A 的脅迫須保持某種相稱性,以便使 B 免於道德責任(Reeve,1982)。
存在於這四種對權力之可能詮釋間的理論或實際驅力,正相當地說明了此一概念的錯綜複
雜。每一種詮釋有其吸引人之處。第四種看法在模型或理論建構上最具前途;第三種長於行動的
預測與解釋;第二種適於無權力與依賴的研究;而第一種則有助於對社會動力的策略性而非意圖
性之邏輯進行中性分析。雖然在彼此競爭的權力概念中,似乎還缺乏可供仲裁後設理論基礎,我
們仍可針對此一論題發表一些評論。雖然權力的“限定”定義可滿足特定模型與理論建構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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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但不可避免地,它們對社會秩序與互動的分析是過於簡化的。然而,較具涵蓋性的定義卻冒
著墮入迷團的風險。因此,一旦我們有很好的理論基礎,可超越“明示”(stated)的偏好而轉向某
些自律偏好的觀念,以便充分解釋 B 的依賴時,應小心分辨,A 對 B 之處境所負的道德責任和
A 有意不利於 B 兩者之差異。的確,由於對相關設定(counterfactuals)的詮釋不同,我們可能否定
行動者須對他們行動的許多效果負任何責任。於是,我們可視社會生活不可避免地受衝突的支
配;而當我們認清某些團體乃有系統的遭受挫敗時,我們似乎不能認為 A﹝菁英之一員﹞有意不
利於任一特定個人,或 A 可在 B 不傷害到自己的情形下避免傷害 B﹝即霍布斯的自然狀態﹞。
同樣地,雖然我們得以自由地運用數種不同的權力定義﹝如同魯克斯所確認的三個面向
1974﹞,但我們應該認清每個定義滿足不同旨趣,造成不同後果,導致不同結論,同時我們須極
為小心以避免混淆這些結果。最後,我們須認清,雖然權力的定義乃因理論而定,我們仍可以下
列方式對之批判:經驗資料的使用,理論是否首尾一致,以及在心靈與行動哲學中所表現的立場
是否可信。
寡頭統治鐵律 The Iron Law of Oligarchy
為瑞士學者密歇耳(Robert Michels)觀察各種政治組織,尤其是德法等國社會主義團體活動的
歷史所得的結論。密歇耳的「寡頭統治鐵律」理論,可以簡括為一句話,即:各種社會及政治活
動,無論其組織在開始時如何民主化和大眾化,到後來一定會被少數領袖分子所操縱,而失去其
當初原有的民主性質和精神。
他經過多年的研究,認為所有的社會都需要一個支配性的「政治階級」(political class)。沒
有這個階級,社會便不能存在。政府及國家,永遠都是被少數人所控制。社會中的多數人
(majority),是永遠也不能自治的。密歇耳以為只有想像的、抽象化的烏扥邦中,群眾才一同擔
負統治的任務。雖然密歇耳認定少數統治多數人是無法避免的,他並不主張寡頭政治。他說:「領
袖統治是社會生活中無法避免的形式。因此研究這種形式的好壞優劣,不是科學家的任務。但是
將每一種 領導型態都是大半不合民主原則這項事實加以表明,卻是很有科學價值的。」因為「一
旦認識寡頭統治的現象無法避免,吾人便會想法將寡頭政治的絕對性和極端性加以限制。」所以
密氏研究寡頭統治的目的,在於暴露這種現象。使人們認識這種現象對於民主政治的威脅,從而
籌劃對策,以求減少(完全避免是不可能的)寡頭統治對民主政治的危害。
密歇耳的寡頭統治理論,是現代政治學中一項重要的理論,在「組織理論」(organization theory)
即「領袖人才理論」(elite theory)常常被政治學家提及。
菁英 Elites
菁英一詞乃困擾現代科學家的傳統中之一部份。同時,該詞的運用,經由提供某種比較的特
殊用語,而此種用語排除了制度上的細節與特定文化的習慣,因而有助於其歷史與當代的分析;
此外,並促使學者將注意力轉移至可為直觀了解的等義詞上。從典型上看來,在“菁英”之前加上
形容詞,可闡明其目的﹝寡頭菁英、現代化菁英﹞;或其風格﹝革新型菁英、經濟型菁英﹞;或
其制度上的領域﹝立法菁英、科層菁英﹞;或其資源的基礎﹝媒體菁英、財政菁英﹞、或其支配
的決策階段﹝策劃菁英、執行菁英﹞;或其適用資格的基礎﹝世族菁英、資歷菁英﹞。
兩種相當不同的研究傳統一直持續著。在較老的傳統中,菁英被視為模範(examples):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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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個歷史使命,滿足重要的需求,稟賦異常,或其他證明菁英異於常人的特質。不論它們是穩定
舊有秩序或將之轉變為新秩序,它們都被視為模式的樹立者。
而在較新的研究途徑中,菁英則經常被理解為在位者(incumbents):那些在治理任一部門、
任一制度性的結構、任一地理區域或超地域的社群時,集體而言具有影響力的人物。就慣常用語
而言,菁英因此大致上和領導者、決策者和有力人士一樣,而且和發言人、達官貴人或中心人士
也相差無幾。這第二個用法在語氣上較接近事實,而較不具規範性。
儘管如此,多數人仍是菁英為得勢的自利人群,致力於維護其既得利益,無視於法令的限制,
對廣大群眾的需求漠然以對;隨時可以超縱輿論、支配選舉,運用勢力以應鞏固權力之需。而陰
謀家的另一種形式則使得那些懼怕企圖顛覆體制的革命菁英之人深為憂慮,因為這類菁英:狂
熱、無我,紀律嚴格,精明幹練,為其主義獻身,同樣地無視於政治民主、法令秩序或群眾滿足
與否,毫不遲疑地利用仇恨與不幸、偽造信仰與事實,以及面對個人的墮落與社會的毀謗。無論
是維持舊有的生活模式,或展現新模式,菁英都是風格的開創者。
大多數社會科學家一旦談及菁英,“管理事務之人”便浮上心頭─即某些關鍵的行為者扮演著
結構的,功能上可理解的角色,不僅在一個國家這裡過程中擔綱,也在其他的制度安排上─宗教、
軍隊、學院、產業、傳播機構等當中,佔有一席之地(Czudnowski,1982,1983)。
在早期的學術論著中,並無如此多元性的假設。莫斯卡 (Mosca)與巴列圖 (Pareto)(見
Meisel,1965)都假定,統治階級會有效地壟斷一個社會的支配地位。米歇爾(Michels)則強調其“寡
頭鐵律”之必然性;任何組織都將由核心分子所接管,以謀其私人目的。相反地,拉斯威爾(Lasswell)
於 1930 年代的論述在根本上則為多元化的。菁英乃在社會的任一制度化部門中,對於所能攫取
之事物獲得最多的人,而不僅限於統治機關以及與其相關的組織政治生活之過程。在任一決策過
程中的每一功能階段─的確,在任一相關的領域中─我們可以發現,某些參與者私底下享有一些
並不相稱的價值,諸如一般人所追求的金錢、尊重、權力,或某些生活條件。這些人就是在該階
段及該系絡中所謂的菁英。對拉斯威爾﹝1977﹞而言,完全平等的狀況─亦即將菁英的地位擴展
制每位參與者─是個經驗上的問題,而非概念上的問題。而且任何制度上的穩定也並非必然。從
歷史的總體分析中可見,擁有各種技巧的菁英在許多歷史時期中享有優勢,這些技巧包括暴力、
宣傳、組織、或談判策略等的運用。
各種社會形構─階級、社群、運動─即菁英之所源初者,也並非固定不變。因此,藉由下列
問題可有效地研究菁英:他們代表或支配了那些社群;他們是那些階級的代表人物或產物;他們
反應或暗示了那些利益,那些人格型態是他們傾向於吸收或排拒的;那些時空環境﹝危機、平靜
或過渡的時期﹞可給予它們使命和挑戰。
菁英可能改變其特性,而其轉變也常有跡可循。巴列圖視活力與衰退(vitality and decay)為一
無窮盡的循環。研究第三世界現代化的學者往往注意到:隨著權力由革命煽動的一代轉移到政綱
執行的一代時,高度的緊張存在於統治菁英中。專業菁英─工程師、軍人、教士─通常只是次級
菁英,他們被統治階級吸收而為其效勞,因為統治菁英欲建立一統治型態,但其成員卻缺乏應付
新的緊急問題之技術。某些學者認為,真正菁英的出現,是當他們在執行歷史使命時─不論是帶
來變遷、適應變遷、或抵抗到底─他們開始相信,只有他們才能適當地實現該使命。在這種自我
意識之下,他們逐漸認為自己稟賦優異─例如,能如科學家或軍事家般地思考,能如資本家或革
命家般毫不猶豫地冒險(Thoenes,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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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個世紀以來,歷史的動力塑造了現代化、都市化、工業化、彼此互賴、制度分化之社會的
各種制度;這些動力所產生的實際成效,便是擴大、民主化、及平等化取得菁英身份的生命機會。
各地的政治階層體系從典型上看來像個金字塔,反應了驚人的、跨越國際的一致性:除了少數人
之外,大部分公民對國家政策,即使是跨地域的政策,其影響機會乃微乎其微。在此同時,少數
隨著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地域分布、文化主張、年齡及性別的屬性、或機關的資歷等而來的不
利條件,在今天似乎就如同在以往一般地具決定性及廣泛性。
若以在位者的角度觀之,那些在一個社群裡的統治機關中佔有關鍵地位者,集體而言便是所
謂的菁英。他們是政策制定機關的管理者(custodian)。一旦社會的某一部門開始制度分化,那麼
它按照自己的方式以調適各種情況的能力,將受到嚴重的拘束;即便在其半自主的領域內,管理
菁英也將發現,要支撐一個對外聯絡網或統合整個部門的力量是不簡單的 (Field and
Higley,1980)。醫療菁英一般有其地域性;軍人則彼此不睦;科學家忙於專業探究;商業菁英四
分五裂;工業鉅子則互為敵手。
現代世界將菁英置於一般所認定的建置中,如軍事、外交、立法、或政黨組織等結構;而中
級菁英或幹部則於階層中聯結於高級菁英,並專門執行其領域中特定的公共與系統目標。一旦菁
英被視為其領域中的佼佼者─律師、學者、企業家等─則菁英結構將更為分裂。中級菁英是適當
人才的來源,他們所處理的事務雖不必然和高級菁英有所連結,然而那些事務正可以對個人加以
訓練、測試與選拔,使其在適當的途徑下得於其領域登峰造極(Putnam,1976)。
在一個管理結構中的高級菁英並不必然合作良好。由於立法機關的結構是如此複雜,致使它
們往往擁有相當分散的權力結構。在軍事菁英的特點時,各部門及分支之間的競爭對立,地域分
布及階層間的代溝等問題都不容否認(Janowitz,1960)。關於行政菁英具同質性的錯覺,一旦加以
仔細檢視便可打破(Dogan,1975)。在相當自主的領域中,例如警政、消防、外交及衛生事務等專
業部門,雖具有某種程度的一致性;然而在特定的政策領域中,委託人菁英(clientele elite)往往是
主導者。(Armstrong, 1973)。
尤其是談到在組織相當鬆散之領域中多方努力的菁英時,對那些處於高位者而言,結構分裂
的意含似乎顯得更為深遠多數負責溝通的菁英雖然在不同的媒體中運用其技巧與相互接觸,然而
他們卻常常發生爭執。在社群的層次上,民間領袖鮮少和其他地區的領導者保持密切的聯繫。
菁英的研究可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將菁英置於特定的脈絡當中,可稱為菁英特徵的描述研究;
另一方面則將菁英抽離特定脈絡之外,即菁英調查的研究。前者有兩種主要類型─即以菁英的使
命或功能為其特徵;以及將菁英視為具管理能力者,而以其在他所負責的制度過程之表現為其特
徵。至於菁英的調查研究,也以相類似的方式─將菁英從脈絡中抽取出來─分成兩種主要類型:
其中一種探究者的主要興趣在於菁英的所思所想,以及某些菁英觀點的典型,如敏銳、忠誠、和
意識型態的傾向;而另一種則藉由觀察改變中的機會結構,社會資歷,選拔標準,贊助的過程,
訓練及社會化,以及影響菁英生涯之進階歷程(corsus honorum)的把關者,掮客、優異的領導人
等等方式,以探究菁英人物的甄拔。在現代系統化的調查研究中,一開始往往先談被研究者的菁
英地位是如何、何時及何處建立起來的﹝不論是藉由名聲、取得地位或參與的過程而來﹞。然後
舉行訪談﹝往往相當深入﹞,以了解它們的信仰、觀念、偏好與評價。在調查研究中,菁英必然
不是“在行動中”被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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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憲政主義 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alism
一個國家的憲法乃只據以法治國家之規則與原理的集合。在古代,憲法首要的功能是決定誰
應當統治。這種作為分配政治權利之基礎的判準,反映了該社會的民風。因此每一種憲法的形態
皆具教化的力量;在寡頭政體、民主政體、以及貴族政體中,良善的公民各有其不同的本質
(Aristotle)。雖然現代的憲法較古代為複雜,但它所確立的政府全力之獲致與運用的規則,通常
仍具體呈現該政體的底層規範與易事形態。
現代民族國家的憲法包含三個要素:(1)確立政府的主要機構,以及機構間之關係。這些機
構可能依據西方傳統的行政、立法、司法權責分區的方針加以組織。一黨至國家的 憲法較著重
執政黨的組織,而以神權原理為基礎的憲法則分派主要的職位給神職人員與機構。(2)憲法規定
一國家領域內政府全力之分配。在單一國(Unitary state),地方政府單乃中央政府之機構。聯邦
國(federal state)的憲法則直接分配權利力給中央與地方政府。(3)憲法規定了基本權利義務的
大綱,包括公民參與政府機構之權利在內。有些憲法對於經濟與社會權利的強調,不亞於(若非
多於)政治與法律/程序的權利。
大部分國家都有一部稱為“憲法”的文件,它包含了憲政體制多數的要件。但此非表達憲政規
則的唯一形式。它們也可能採取一般法律的形式,如法規、命令、判例或行之已久的習慣和習俗。
英國獨特之處在於沒有所謂憲法的文件;它所有的憲政規則較不正式地表現為法規、司法見解、
習慣,以及習俗。美國革命之後,全球的憲政趨勢長傾向於憲法規範的法典化。在革命、帝國衰
退和世界大戰之後創建的新國家,需倚賴形式的憲法條文以展開其根本的政府建制工作。然而,
即使在這新興國家,其法規、判例和習俗通常也可補形式憲法不足之處。
一個擁有憲法的國家,未必就能體現憲政主義。憲政主義是指一種政治情況,憲法於其中產
生有效且有意義的限定政府的功能。只要某個政體(regme)具有憲政主義的特徵,憲法對於政
府便是先決條件。即統治者受其條款的限制。這個政體的憲政規則也不易改變 縱使這些規則妨
礙了政治領袖所支持的政策之時亦然。因此行憲的政府也稱為“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
(Satori,1956)。有人認為憲法所加諸的限制有時體現了“高位法”(higher law)的精神--人民
的 永 續 意 志 - - 這 個 概 念 構 成 正 當 地 牽 制 代 表 戰 時 多 數 之 政 府 意 志 的 基 礎
(MCIlwain,1947;Corwin,1955)。
憲政主義亦可由司法省察(judicial review)的手續加以維持;據此,在依相當合理的程度獨
立於其他政府部門的法官,有權否決違憲的法律與政府行為。憲政主義也可能成陷於正式的修憲
程序中,它所需要的支持遠多於一個優勢政黨或全民的簡單多數。然而,英國的情況顯示這些手
續皆非憲政主義必要條件。在英國,首要的憲政文書都較非正式地藉由十分確立的人民態度與政
客的自製來維繫和鞏固(Dicey,1959)。
憲政主義的實際狀況須視是否有真正度力於當時政府的政治力,其力量足以使政府遵守憲法
的限制而定。許多自由民主政體自稱實踐了憲政主義,但其批評者卻辯稱這些憲法加諸政府的限
制(例如司法機構或反對黨)實際上並非獨立於政府,因為與政府協同社會或經濟利益控制了憲
政的機能。反之,這些政體的擁護者也可能指出,憲政規則的維持在許多場合迫使政治領袖放棄
重大政策甚至辭職(例如美國總統尼克森之水門事件)。
在許多擁有正式成文憲法的國家,無論是否實踐了憲政精神,憲法都可提供重要的象徵功
能。憲法常被當成政治教育的工具以培養公眾對政治和社會規範的尊重。憲法也可能成為一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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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對內和對外獲得正當性的手段。這是憲法在共產國家的主要功能(Brunner,1977)。二次大戰之
後基本人權法典的發展,以促使許多國家將基本人權納入憲法之中,以便迎合國際社會。
意識形態 Ideology
「意識形態」此一概念通常追溯到歐洲啟蒙時代,尤其是崔西(Destutt de Tracy),此人被
認為是首先在發行的印刷物中使用這個語詞。當然,例如在培根所提出之“偶像”(idola)意指“知
識的障礙” 此一概念中,已有這一觀念的較早形式。這一概念在十八世紀的發展乃與下列歷史事
實密切相關:即法國百科全書派學者(Encyclopedist)以新世俗科學真理為名與所有形式之宗教
及其他傳統方面的思想間之鬥爭。雖然意識形態一詞乃是源自近代歐洲,但是此概念卻極可能是
較為古老的。例如,在西元第五世紀的希臘,便出現了類似“古代人與現代人”(the Ancients and
the Moderns)相互鬥爭的情況,其時後者(現代人)的代表人物,即科學與文明的擁護者,攻擊
舊有的傳統與宗教,在某些時候甚至試圖合乎科學地解釋古代宗教信仰的起源。
意識形態此概念在十九世紀偉大的哲學與社會科學體系中臻至其興盛期。孔德(Comte)批
評啟蒙時代意識形態家在攻擊傳統與形上學時所持之否定論(negativism),認為科學的先驅者在
社會中具有重要的賦與秩序(ordering)之功能,而此功能在種種新的心智體系之演進中必須受
到維護(1901)。而在孔德的思想中被保留給純粹智識活動領域的,在馬克思的思想中則被概推
到社會中心智產物的全部。馬克思發展出一思想路線,此一路線傳承自一群對黑格爾思想從事批
判的學者 這些學者被認為是德國的意識形態家,且特別是在費爾巴哈(Feurbach)對黑格爾思
想所做之唯物論式的倒轉(materialist inversion)下所巧妙形構(articulated)的;在此思想路線
下,馬克思將以下想法予以理論化:社會對其本身所具有之意識乃是一種微妙的自我神祕化
(self-mystification)。費爾巴哈對於黑格爾思想所做之倒轉在於他試圖彰顯形上學與宗教的現世
基礎。在其著名的《基督教的本質》(The Essence of Christianity,1957)一書中完成了此一倒轉,
在該書中他將宗教的存在歸結到一般人性(human nature in general)根本上疏離的(estranged)
特質。馬克思對費爾巴哈的批評則是強調意識形態的所謂物質基礎之歷史性(historicity),以及
人性本身 正如同其意識形態的相關物(ideological correlatives)一般 亦是歷史產物的觀念。他
進而主張,種種疏離(estranged)或異化(alienated)形式的意識並不僅是心智上的反映而以,
且亦是在社會本身的運作與轉型上具有主動角色的諸多人類實踐活動(human practice)的形式。
而意識形態的實踐面向則是直接與階級支配的結構相關聯。
馬克思與恩格斯 (1970)則將意識形態的問題從科學與傳統對立的領域概化(generalized)
到真實的與神祕化(mystified)的社會過程相對立的領域,於是遂將理論的問題與政治控制的問
題涵括在同一架構之內。在此種方式下,觀念系統的功能與其內容可以受到批判性地檢視。
整個十九世紀與二十世紀初期,意識形態此概念的兩個面向逐漸被精緻化。一大串的語詞似以類
似的方式被使用著:世界觀(Weltanschaung),集體表徵(collective representation),有時甚至連
文化〔這個概念〕,都在捕捉社會的整體心智生活這個觀念。在盧卡奇(Lukacs)與曼罕(Mannheim)
的著作中則開啟了一個知識社會學的傳統,此一傳統在本世紀中逐漸發展,而其最近的倡導者則
是哈伯瑪斯(Habermas)。此種在德國社會學的法蘭克福學派中高度呈現的研究理路(approach),
其大部分的努力集中在瞭解所有形式之社會性知識(Social knowledge) 包括自然科學 的意識
形態基礎。在法國,涂爾幹與社會學年鑑(Annee Sociologique)學派則將對於社會結構與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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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結構之各種集體表徵(宗教的、智識的以及其他)的組織間關係的分析予以精緻化(Durkheim,
1965;Durkheim and Mauss,1963)。他們廣袤的民族學雄心對於法國與荷蘭人類學的發展以及
英國的象徵論(symbolists)具有極重要的影響(Turner,1967;Douglas,1975)。而英國功能論
的著作則著重在探討意識形態(宗教與儀式)維繫社會連帶(social solidarity;Radcliffe-Brown),
為社會秩序提供一個“規章”(charter;Malinowski),或者防止社會解體(social disintegration;
Gluckman)等之方式。
在晚近結構馬克思主義者(例如,阿杜塞,Althusser,1971)的著作中,則顯現出一種更為
極端的功能論(functionalism),其中意識形態“機器”(apparatuses)被看成是為了維繫生產模式
(mode of production)之統合而存在的工具,而此生產模式則是藉著生產出適當的心靈狀態、政
治結構以及僅是體系的代理者(agents)之社會化了(socialized)的主體等,而自行達成其自我
維繫(self-maintenance)的一個經濟剝削體系。
在唯物論與社會決定論的理論家眼中,意識形態通常被預設成社會的結構(societal structure)
之一個場域(locus),之相當於思想與認知的模式,價值體系,宗教組織等等,而其內容則被認
為在某個程度上反映了邏輯上先於它而存在的社會結構,或者至少是一個與此結構有關的論述
(discourse)。
在文化決定論者與價值決定論者間 他們通常被指稱為觀念論者,文化範疇與價值取向的體
系被認為是決定或在某種程度上提供社會行動與組織的基礎。
古典社會科學裡關於意識形態的討論乃是以一種廣泛的二元論(dualism)為其特徵,而此
種二元論即在於觀念/實在(reality),意識形態/實踐,觀念論/唯物論的劃分。然而此種有
系統地將意識形態與觀念,思想與意義加以混合的心物二元論晚近已受到批評。象徵行動理論(例
如,DolginKemnitzer and Schneider, 1977),實踐理論(Boudieu,1977;Giddens,1979),觀
念 邏輯理論(theories of ideo-logic)(Auge,1975)以及實在之想像建構理論(theories of the
imaginary construction of reality)等皆以不同方式試圖克服社會學與人類學論述中固有的二元論
(Berger and Luckmann,1966)。上述這些研究理路將以下這一認知予以精緻化,即物質實踐
(material praxis)的組織是使用象徵而建構起來的,正如同意義的結構乃是社會實踐(social
practice)的產物。探討權力的象徵,知識的社會功能,文化與階級的關係等之研究工作(Foucault,
1977)則集中在象徵實踐(symbolic practice)如何組織物質實在(material reality)的方式。關
於範疇系統的邏輯及其與物質實踐間縱橫錯結關係的人類學分析,業已成為理論性討論的一個重
要領域(Friedman,1974;Barnett and Silverman,1979)。
民粹主義 Populism
民粹主義是社會科學語彙中最不精確的名詞之一。它被用來指涉的政治現象既廣且雜,研究
民粹主義的學者對於這些民粹主義究竟有哪些共同的特點(若有的話)仍未有定論。我們至少可以
區分出七類分別為某些政治科學家認為是民粹主義的政治現象。其中有三項是紮根於鄉村或是鄉
村發展取向的激進運動:
1..激進農民運動,典型是 1890 年代的“美國人民黨”(US People’s Party )。此運動的附從者自
我標榜為“民粹主義者,”,而此運動是源自於美國西部及南部各州農民在經濟上的不滿,並曾一
度威脅到美國的兩黨制。這些民粹主義者的宣言是「我們要使共和政府重回“平民”(the pl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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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之手」,其改革的要求很多,包括了由於銀幣增加所導致的通貨膨脹。此運動在 1896 年,
由於主要基於民粹主義政綱而參加競選總統的民主黨人布萊恩(W.J.Bryan)遭受挫敗,遂一蹶不
振。其他值得比較的“農民激進主義”的例子包括在艾柏塔省(Alberta,譯註:加拿大之一省)興起
的社會債權說(Social Credit),以及在薩斯凱徹溫省(Saskachewan,譯註:加拿大之一省)的合作共
和聯盟(Co-operative Commonwealth Federation)。
2.知識分子的激進運動,其目標是農業社會主義和把「農民階級的意象浪漫化」(romanticizing
of peasantry)。此處的典型例子是 Narodnichestvo (Populism):十九世紀俄國革命運動的一個階段,
再彼時憤憤不平的知識分子“到民間去”(went to the people),企圖挑起革命的情緒。1874 年值此
運動的高峰之時,有成千上萬的男女青年,冒著牢獄的危險湧入了農村,宣傳農村社會主義的福
音。他們相信因為共有制的土地耕作在俄羅斯的農村中還存留著,一但國家被摧毀,一個新的社
會主義社會必可在此農村基礎上建立起來。然而,農民們卻沒甚麼反應,而一些民粹主義者卻走
向恐怖主義,甚至成功地刺死沙皇亞歷山大二世。
3.自發性的草根農民運動,其目標是控制土地以及免於精英的支配。有別於前兩者的是,此
處沒有著名的運動典範,不過我們可以舉出墨西哥革命中的札巴達黨人(Zapatistas)、一次世界大
戰後東歐的農民黨、及在布爾什維克掌權之前的俄國革命。第三世界立基在農民基礎上的革命運
動,如毛澤東主義,常被認為是馬克思主義與民粹主義的混合。
以上這三種類型都與政治運動有關,並且多少都是農村性的,而民粹主義一詞也被用在其他
一些不同的政治現象上:
1.民粹主義式獨裁──在此類例子中一個卡理斯瑪式的(charismatic)領袖超越傳統的政客,直
接訴諸民眾,帶給他們“麵包及娛樂”(bread and circuses),並藉此獲得憲法以外的權利。培隆(Juan
Peron)﹝在其妻艾娃 (Eva) 的幫助下﹞在 1940 年代的阿根廷建立了大眾對他的忠誠愛戴,即是
最佳例子。美國的“南方的煽動家”(Southern Demagogues),如阿拉巴馬州的輝‧龍(Huey Long),
則是又是一例。經常有人認為這一類型的民粹主義的領導者,只有當其群眾是來自鄉村或是從附
近鄉間來的新近移民〈如許多第一代的培隆主義者〉時才能獲得群眾的追隨。
2.如果民粹主義可以用來描述以群眾為基礎的獨裁,那麼它也可以用來指涉民主政治的一種
形式。“民粹主義的民主政治”是與代表制敵對的,並且盡可能地使權力掌握在人民自己的手中。
其在制度上特殊的設計有:將議會通過的立法案交付全民複決 (popular referendum);全民創制
(popular initiative),不必經過議會,由選民自己提出立法案,在由全民複決之;以及罷免 (recall),
如果一定數目的選民對他們的代表不滿,則可於其任內重新舉行選舉。民粹主義的民主政治在瑞
士進行得最徹底,而在美國由於在本世紀初美國進步黨人 (American Progressives)採行了此種政
制,現在美國某些州〈以加州最為著名〉的州憲法也有複決的規定。
3.民粹主義還有一種更進一層的意義,我們或可稱為“反動的民粹主義”(reactionary
populism),是指在民主國家中政客運用群眾反動的偏見來對抗政治精英的開明觀點。這種民粹
主義所指的尤其是那些藉著運用種族仇恨或關於法律、秩序的右派觀點以獲得其群眾支持的政
客。
4.最後,這各名詞也被運用在特別的政治型態上。“政客的民粹主義”(politician’s populism) 是
指某種型態的政客,他們避免意識型態的許諾,且聲稱是代表全民而非為任何一個黨派說話;意
指一種“無所不包的人民政黨”(catch-all people’s parties),此政黨沒有甚麼基本信條,採取折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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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且願意接任何投靠的人。
主權 sovereignty
「主權」為進代國家構成要素之一,其字源於拉丁文之 superanus,乃「較高」或「最高」
之意。古希臘亞里斯多德之論政治及羅馬法家,多言及「國家之最高權」。惟近代主權觀念之建
立,則始自十五世紀法國波馬諾(Beaumanoir)及諾索(Loy Seau)兩人之國王主權說,以反對封建諸
侯之權力。及布丹(Jean Bodin 1530-1596),乃開「傳統主權論」之先河。
傳統主權論的發展,始自波丹之「君主主權論」(monarchical sovereignty);即以君主為最高
主權者,不受現實法的限制,但事實上仍受神意法、自然法、憲法(亦即「國法」laws of the realm)
及財產權等的限制。及十八世紀,乃有盧梭及百科全書派等學者,倡導「人民主權說」(popular
sovereignty),基於人類平等原則,而為「分數主權」(fractionalized sovereignty)之論,即人人均
應參政。但法國大革命時的制憲大會,反對盧梭的個別意志總和的國民總意的人民主權說,而採
用了代議精神的「國家主權說」(national sovereignty)。今日世界各國憲法,多採取此項規定。此
外,尚有所謂「國家主權說」者,以國家為一法人,主權乃此一具有法人人格之國家所有。其說
創自瑞士學者柏倫智理(J.K. Bluntchli, 1808-1881),德國之拉班德(P. Laband, 1839-1919)及耶林勤
克(G. Hellirok, 1851-1911)二人完成了。但此說為法西斯國家所利用,以伸張國家的權力。
綜括傳統主權學說論「主權之特性」,約有六點: (1)最高性 (supremacy), (2)永久性
(perpetuality),(3)普遍性(universality),(4)無限限制性(unlimitation),(5)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
(6)不可讓與性(inalienability).
傳統主權論為一元論者,殊多不合事實。因而現代乃有「多元之主權論」的產生。其說有三:
(1)克拉布(H. Krabbe)之「法律主權說」,以法律之拘束,乃由於人民之法律感情與法律意識,非
由於國家之強制,而國家亦須受法之拘束,故法律為最高主權。但立法權分屬中央,地方及職團,
故為多元主權。(2)拉斯基(H.J. Laski)的「團體主權說」,以團體乃因人類需要而產生,非由於國
家之承認,而國家亦為團體之一,故國家與其他團體同享有主權,且非最高的權力,而宜有所限
制。(3)杜騤(Lcon Duguit)的「主權否認說」,以主權乃事實上治者加於被治者之力,而非權利。
國家之發生由於事實上之力,但使國家合理化者,則為法。而法則係據社會規範而制定,以實現
「社會聯立關係」(social solidarity)為目的。故國家的特質,不在主權,而在其能提供「公共服務」
(public services),亦即國家無絕對的權力,故無主權之必要。
多元主權說的主要精神,在反對主權之無限,並主張主權之分割。但亦在事實上,不得不承
認國家主權之優越性;至於主權之限制,一元論者,並非完全主無限論者,事實上,主權亦受到
相當的限制。因而,又有以下各種主權的分類:(1)「法律主權」與「政治主權」(legal sovereignty
& real sovereignty),前者係謂最高造法機關之主權,後者乃指控制法律主權的人民或團體而言。
(2)「虛名主權」與「實際主權」(titular sovereignty),前者乃有名無實之主權,後者則為有實而
無名之主權。(3)「合法主權」與「事實主權」(de jure sovereignty & de facto sovereignty),前者
謂依法而享有的法定權力者而言,後者則係指以實力或武力而握於實際的權力者而言。(4)「對
內主權」與「對外主權」(internal sovereignty & external sovereignty),在國際法上,在一國領土
之內具有的「最高的管轄權」,為對內主權。其對外「獨立」,不受他國控制之權,為「對外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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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主義 Nationalism
民族主義是這樣的信仰:每一民族都同時有權利和責任將自己組成一個國家(state)。要指明何
謂民族,誠有許多困難──例如,在歐洲希望能成為民族者涵括了威爾斯人和巴斯克人(the
Basques),到歐克斯坦人(Occitanians)和諾森伯蘭人(Northumbrians);但要視之為民族,某種共同
文化是不可或缺的,且共同的語言也實屬必要。瑞士人到目前為止雖無共同的語言仍然相安無
事,但是比利時卻因缺乏共同語言而使其統治者受到強烈的考驗。民族主義理論通常將衝突歸咎
於民族間之壓迫,因此它主張:當自決已成為全球性的事實之後,才有世界和平的希望。
民族主義乃源自於對世界主義(cosmopolitanism)的厭惡:當日耳曼人和其他歐洲人漸漸感覺
到,從法國啟蒙運動普遍化之理性主義的角度來看,他們自己乃處於邊際的地位時,其怨恨之情
即發為民族主義。浪漫主義的理念認為,真正的人性必須藉由深刻投入自身的獨特文化而體現,
這使其將詩歌ˋ傳奇ˋ戲劇ˋ與其他藝術創作理解為民族靈魂的洋溢而大加讚美。每一民族的語
言之所以賦有獨特的價值,不僅在於其作為推定該民族應有之生存界域的實際衡量法則,更因為
它是文化之自我表達的媒介。拿破崙的征伐使這些特殊主義的激情轉向實際;菲希特(Fichte)於
1807 至 1808 年在柏林發表的《告德意志國民書》(Addresses to the German Nation)在日耳曼各地
激起了熱烈的回響。義大利和日耳曼這兩個民族都相當希望創立國家,而它們果然都及時成為國
家;雖然義大利至今仍然不算是個完整的民族;而日耳曼的統一,俾斯麥的貢獻要大於人民嚮往
民族統一的激情。
民族主義的理念傳播到東歐及其東方的地區時,由於許多差異程度極大的民族糾結不清地散
佈在一起,注定會產生許多困擾。工業和都市的成長推動了這個學說的散播。教師ˋ新聞記者ˋ
僧侶ˋ以及其他知識分子,從民族主義的理念中找到了當前的身分認同以及未來發展的前景。因
此,一些人開始著手記錄原本只是口語的語文,其他人則創作文學,並且描繪出適合自己民族發
展的歷史。戲劇和小說最常用來傳達民族主義的情感。這些努力在政治上的勝利,是 1918 年的
凡爾賽條約中規定以民族自決的方式來解決歐洲問題。
在非洲和亞洲各地,民族主義的理念使那些想以本土統治者取代舊歐洲帝國的政治運動增加
了活力。然而,在這些地區因為只有極少數真正已成形的民族,所以基於各種不同原則所創建的
繼承(舊帝國殖民政府的)國家(successor states)便主張可自由展開文化同質化的工作以形成民
族。巴基斯坦乃是立國於回教的宗教認同,她嘗試整合從舊英帝國統治下繼承而來的兩個分離的
地區,但卻無法維持這種統治形態,於是東巴基斯坦便在 1971 年脫離而成為孟加拉。反觀帝國
主義時代在非洲所劃下的人工邊界,卻非常成功地容納了原本通常是無秩序的部落混合;然而實
際上由於部落之間欠缺同質性,導致必須以中央集權式和經常使用壓制政策的政府來彌補這個問
題。
政治科學家常從民族主義中發現一種吸引人的解釋模式,因為預期它可以用來解釋不同族群
團體(ethnic groups)間衝突的隱性原因。這種解釋模式之下,民族主義便不是一種信仰,而是一
種被認為可使人們同時產生行動和信仰的動力(force)。這樣的概念激發了一種研究:探討在那些條
件之下,可以引發這種動力。但是,就像政治科學中許多其他研究計劃一樣,這種研究所預期的
成果遠超過了它的實際表現。因此,我們最好將民族主義視為某種理念與情緒的糾結,它隨著時
代的演變,彈性地反應於人們可以發現自我的——通常是哀苦的——新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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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 Democracy
在古典的希臘城邦(polis),民主是一種政體的名稱,在此政體中,較窮的人們(demos)以其自
身的利益來運用權力對抗富人及貴族的利益。亞里斯多德認為它是一種劣質的政體,而且在後來
的政治思想中扮演極微小的角色,大部份是因為波里比烏斯(Polybius)及其他作家傳播只有混合
且平衡的政體(結合君主的ˋ貴族的及民主的質素)才算是穩定的觀念。民主通常被視為侵犯的和
不穩定的,且可能導致(例如在柏拉圖的《理想國》中)暴虐政治。它們壓迫少數(尤其是有財者)
的傾向正是柏克(Burke)將一個完美的民主政治描述為世上最無恥之事物時的意思所在。
民主做為帶有被認可意義的民眾的權力,在近代的早期偶而可發現(在英國內戰的激進思想
者,1641 年的羅德島州憲法,及美國憲法起草人的深思熟慮中),但是民主的真正流行是從法國大
革命開始。主要原因是“民主”成為長久以來被確立的古典共和主義(republicanism)的新名字,
此一傳統經由馬基維力的傳達,久已構成對歐洲主宰的君主政體的批判。這個傳統經常強調共和
中貴族的引導的重要性,而其遍佈歐洲的許多信奉者認為具有選舉產生的國會的英國君主憲政正
是一個適當的共和模式。這個觀念融合於要求擴大選舉權的十九世紀,而其結果的綑包(package)
通常被稱為“民主”
強調民主在往昔是一種綑包是很重要的,因為這個名詞在以前總是描述著權力的來源,而非
統治的樣貌。在十九世紀前,民主的觀念包括了代議制國會,權力分立,依法統治,公民權及其
他類此的自由的願望。所有這些條件都被視為人類道德演化的極致,而這段時期的政治也圍繞著
參政權的擴大運轉,最初及於成年男子,然後至女人,隨後至十八歲(而非二十一歲)的年輕人,
以及擴延到精神醫院中有自由意志的病人(最近發生在大不列顛)。
由此可見,民主乃政治完美(political perfection)的一個豐富且活潑的原則。無可避免地,每
一次朝向民主的前進都使它的許多信奉者失望,但其真正的典型總是能夠在這個觀念的精練中被
重新定位。許多類此的擴延基礎被鋪設在這個事實上:“民主”是個希臘名詞,由於某些偶然的
原因而被用來描述一組複雜且其根源來自中世紀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代議制,其為某些美國
的建國之父所支持,正是因為它可以緩和而非反映未受教育的群眾的熱情。這個名詞的希臘特性
一直意謂著,代議制的運作對於近代民主並非原本即有的,而是由於近代國家相較於古代城市國
家的大小,而出現的一種不完備的措施。事實上,近代的立憲政府與希臘的民主是頗不相關的。
雖然現在的民主是一個複雜的綑包,但其表現的邏輯提示了一個單一的原則。問題是:這原則究
竟為何?且進一步產生另一問題:它應該擴延到什麼範圍?就第一個問題所關切的,民主可被視同
人民主權,多數決,保護少數,親和近人(affability),憲政自由,每一層次決策的參與,平等主
義,及其他種種。諸政黨根據現今的權宜以強調這些原則中的一項或其他,但現代政黨很少有不
主張民主的正當性(1918 年到 1945 年的諸法西斯政黨是最重要的例外)。民主的原則因此對於永
不止息地追求政體的完備者們,正是一個適宜的永不止息的原則。
民主做為一個口號是無可抗拒的,因為它似乎承諾一種政府的形式,在其中統治者與被治者
處於幾乎不需要實際的治理的和諧裡。民主因此被等同於一個自由的夢。為此,有助於摧毀歐洲
諸大帝國的民族主義理論是民主的大原則中的一個部分,因為每個人皆假設人民希望為與他們同
一民族的政客所統治。許多地區人口分佈的複雜性使得許多人民無可避免為外族統治;而類此的
人民通常寧願為帝國所統治──在其中,所有的子民都可以說是外族人──而不願為有些人是同
一民族,而其他則是少數民族的民族國家所統治。在宣稱民主的同時,統治者也許希望能說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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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民他們乃以普遍的利益而治。
民主只有在一個群體能夠認知部分與公共的利益,並且為了政治行動而組織其本身時才有可
能。因此沒有一個國家是真正民主的,除非反對者被允許以批評政府,組織其支持者,及在選舉
中競爭。但在許多國家,如此的反對可能基於部落,民族和地區,而沒有確認國家的全體的或共
同的利益。在政黨屬於上述這種類型的地方,民主制度產生的是爭論而不是法律與秩序。在這些
情形下,民主是不可能的,而其結果則為某些其他單一法則的浮現:有時是軍隊宣稱立於“政治”
之上,而有時是一個意識型態政黨,在當中主義提供了一個未曾實現過的普遍性元素的幻影。一
黨國家通常宣稱某種與眾不同(且優越的)民主──根本的,大眾的,指導的等等。事實上,正是
“政黨”這個名詞本身就需要多元的精神。因此,在一黨國家中,政黨是全然不同的一種政治實
體,而對於民主的自稱也僅僅是櫥窗的裝飾品。無論如何,這不必然意謂如此的政府完全沒有長
處。認為一種政府的型態適合所有的民族,將是愚蠢的。
在十九世紀,民主做為一個理想,乃將公民理性地深思其所面對的投票選擇視為當然。現代
的政治學者集中其注意力於民主過程實際上的非理性。有些甚至主張與其選擇會危害政體形式的
群眾狂熱,倒不如高度的政治冷漠。
自由主義 Liberalism
有一種淵遠流長又廣布四方的信念,它相信決定人自身命運的能力及權利實操之在己。這個
流傳甚廣而又含糊不清的想法鎮力與其說是一種學說鎮力不如說是一種心態;如果欲研探其遞嬗
與流布之情形,只怕會一籌莫展;我們所能檢視者,不外乎是由此想法衍生出各種特定主會的主
張。就屬於一個政治傳統的一系列社會觀念而言,當代自由主義常溯源於:十七世紀英國內戰期
間克倫威爾盟中的平權主義者(Levellers),與一世紀後美洲移民地人民的反叛,以及稍後十八世
紀末法國雅各賓革命派 的觀念。當自由主義者在盧梭及洛克的哲學著作裡,在珮恩 (Thomas
Paine) 的宣傳性文字,以及亞當斯密的經濟分析中,可以找到一系列條理分明的自由主義命題。
這些 (自由主義的) 經典性言論敵視種種以封建性為本質的政治結構,雖然這些政治結構在治理
西歐農業社會時還算稱職;不過用之於規範日益都市化、日漸脫離農業的各地人民與各種連續變
遷就顯得捉襟見肘了。由於上述在歷史上衝突的結構使然,自由主義漸趨理性化與人本化,排斥
加諸行為之上的世襲權威與超自然權柄。這類觀念,自然最能迎合那些本身與農業秩序相衝突的
個人與團體,以及投重商主義貿易管制之所好。最後,由於新興的資本家及其盟友採行上述經典
性觀念,而追求自由的普遍主張遂轉變為謀取經濟機會平等的特殊要求。
自由主義鼎盛的這兩個世紀以來,封建式國家結構與社會關係幾乎完全消聲匿跡了,而且
(至少是在全盤資本主義化社會中) 在形式上合乎自由主義綱領中的項目,實施的已有許多。上
述項目包括,成年人有權選舉立法者,以全民投票(popular vote) 或立法優位性(legislative
supremacy) 控制行政權力,以及在日常事務上免於其他政府部門干涉而獨立的司法機構。縱使
政府機制已較為自由主義化,然而推動上述現代結構成長之精神,卻比盧梭、珮恩或史密斯當初
所預期的更具壓迫性。隨著資本家〔的資本〕累積邏輯(the logic of capitalist accumulation)確立為
創造就業和歲收的最看好策略,企業擁有者與經營者的意見自然便一言九鼎。政治權利平等雖構
成牽制作用,然它未能削弱握有經濟權力者在政治、文化、社會方面不相稱的影響力。因此在充
分工業化的社會,自由主義已近乎強弩之末,但仍訴諸那些所反抗的壓迫已不復存在的褪色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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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為不平等說項,其不平等之實,在程度上不下於封建國家。真正能替不平等辯護的理由,並不
是限制不平等擴張的自由主義式程序,而是現行相當高水準的保建、教育、收入及消費。
在全盤資本主義化的社會之外,自由主義的心態面對了不同的情況,且由之所形塑。在某些
思考力強的革命分子心中,法國革命本身有助於清理出另一種自由 (解放 liberation) 的理論。此
代替理論,較不關切封建結構是否殘存或能否再生,而較關心私有財產乃不平等與壓迫之源的重
要性。假使核心問題是生產性財產(生產工具,譯按) 的私有制,則(生產工具之) 共有制或可提
供一種解決方式。這些社會主義的觀念,隨後由馬克思與恩格斯在十九世紀加以整理、重述與發
展,為「解放」提供一意識形態──直到在俄羅斯、東歐及中國方面成功的革命運動所取代。就
像自由主義一樣,社會主義既可以當作反抗的意識形態,又可作統治的意識形態。
二十世紀最大的意識形態鬥爭以自由主義與社會主義這兩派教義為主。在資本主義並未大肆
擴展的社會中,社會主義觀念作為官方的意識形態要比其自由主義的對手更佔上風。故自由主義
在這類社會中,仍保有原先的革命力量,對黨與官僚的控制基礎具威脅性。
不過,地球上大多數人口所居住的社會,既非全盤資本主義化,亦非由社會主義政府所控制。
多數第三世界政府和社會主義國家一樣相當官僚化;而其國家官僚體制,常由軍事官僚或少數寡
頭所支配。在這種壓迫狀態下,即使是形式上的自由主義方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真正獨立的
司法,基於廣泛選舉權的定期選舉) 也帶來革命的威脅。但在這種遍佈貧窮的折磨,日日求溫飽
的掙扎情況下,使得這類看起來很抽象的觀念,即使幻想的空間裡也毫無立足之地。正是這些使
自由主義式程序導致革命的理由,造成自由主義式程序實現之日遙遙無期。
作為一套程序的綱領而言,自由主義在二十世紀末,如同安那其主義,殆已日暮途窮了。在
已實行此方案處,自由主義已油盡燈殘,他處似乎又欲振乏力。但做為一種心態,自由主義可無
限地適應不斷的演化中的種種壓迫狀態,而又始終反對壓迫;就此而言,自由主義仍為地球上每
個角落的人所珍惜。昐望(並努力) 使自由主義擺進博物館的時代來臨,未嘗不是值得欣喜的事。
邦聯 Confederation, or Confederation of States
邦聯(confederation, or Confederation of States)是若干國家為促進或完成某些特殊目的,如為
對外保障領土的安全,或對內維持各國的和平,而設立一種聯合組織體。與這種聯合組織體頗為
相似而實不同者,乃為同盟及聯邦。因為邦聯有相當確定的中央組織,以表示其分子國的意志,
同盟則常沒有固定的中央組織,邦聯所欲完成的目的較同盟為多而且複雜,且邦聯的存在亦較同
盟為有永久性。邦聯與聯邦最顯明的不同點是在邦聯各分子國仍各自保留其原有的主權和政府組
織權,事實上有多少分子國即有多少主權體。又邦聯是依據各分子國間所締結的協約而成立的,
而聯邦是依據憲法而成立的。協約是屬國際法的性質,所以邦聯是國際性的結合,而非是個單純
的主權國家;憲法是屬國內法的性質,所以聯邦是個完全的主權國家。由於邦聯與聯邦有這些根
本的歧異,於是邦聯與聯邦各表現出其特性:(一)在邦聯的組織體下,邦聯對各分子國人民不得
直接命令或指揮,邦聯要與各分子國發生關係,須經由分子國政府為之。在聯邦制度之下,聯邦
政府得直接命令各邦人民。(二)邦聯協約如要修改,須經分子國全體同意始可,聯邦憲法的修正,
則只須較高額的多數邦之批准即可,無須全體同意。(三)在邦聯之下,邦聯當局倘有違法行為,
分子國得將之宣告無效,而予以取消,且分子國有退出邦聯之自由權;在聯邦之下,聯邦政府倘
有違法行為,各邦只得訴之於法院,以圖補救,不得自由宣告之為無效,更不得自由退出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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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邦聯只有議事機構,沒有行政及司法機關,且其所有議決事項,亦乏強制執行的權力;聯邦
政府則有國會有行政首長及司法機關,以處理各種政務,國會之決議,必須全國遵行。至就邦聯
的實例言之,本不勝枚舉,但大體說來,如一七八一至一七八九的美國,一八一五至一八四八的
瑞士,一八一五年至一八六七年的德意志,是其顯例。
多數統治 Majority rule
多數統治做為一個政治口號,在少數社會的群眾集會宣傳中皆遭有效地使用,特別是從 1950
年代到 1970 年代的解除殖民化時代的非洲英國殖民地。當堅守利益者企圖延緩完全獨立或確立
少數人的利益於獨立憲政體制中時,“多數統治”此一口號便動員大眾(及民粹主義者)的要求以瓦
解那些利益。這種用法反映了短期的戰術需要,而非對一種政府的特定型態或實質的戰略性堅
持。因此,一旦特定的障礙去除之後,這個名詞即從政治爭辯中消失。
在此特定的脈絡之外,令人吃驚地,多數統治此口號鮮為人使用。在其他時空下,人民對於
外來控制的鬥爭都以民族主義的詞彙,或階段鬥爭的語言來表現。因此它或許是導致使用這個名
詞的英國非洲殖民地仍薄弱的民族感情,及未發達的階級形態 (class configuration) 的測度。當
解除殖民化過程就緒時,假定中的獨立政府的族群性格 (ethnic character) 及階級傾向,都尚非全
然清楚:由此,民眾通常皆被民粹主義者及定義不清的訴求所動員以求獨立。一旦繼起的政府安
穩地就位,且多少具有公信以代表全民來統治之後,持續使用“多數統治”此一名詞不是有顛覆意
圖,就是多餘了。可想像地,在那些軍人取代文人政府的國家,或在少數白人保有政治權力的南
非,它會再受注意;但在這些環境中,大眾的政治雄辯較常以種族或社會階級,而非以多數統治
來表達。因此,整體而言,我們有理由認為此一名詞是特定時代,且在一定範圍的社會及政治環
境下的遺物。其根本上的空洞使它無法從政治口號過渡到社會分析的語言。
兩院制議會
議會雖為單一之合議體,但因制度之不同,有一院制與二院制之分。前者議會由一個議院所
組成,後者即由下議院與上議院所組織的二部分所組成。在二院制下,下議院係由國民公選之議
員組成之,通常人數較多;另一部分是由世襲的、任命的或選舉的議員所組織,以代表特殊人物
稱為上議院。兩院之開閉原則上雖同時實施,但其內部組織與會議之舉行均互不相同,只當兩院
之議決取得一致,議決始行成立。此係由中古封建時代的等級會議 (etatsgeneraux
Standesversammlung) 發展而成。原是封建君主之下的大小諸侯的會議,其職務乃以供君主的諮
詢。又有由三個合議體而成立之三級會(three estates),即由貴族、僧侶、都市之代表者而組
成之三院制;亦有包括武士之四院制之分。其後發展成二院制者乃由議會創始國之英國而來。惟
目前因民主政治之發達,下院之權限已漸為擴大,非民選之上院有逐漸萎縮之趨勢,尤以一九一
一年以來英國則有此種傾向。兩院制之優點在上院可抑制下院之專橫濫權,議案分別審議可避免
草率與疏忽的立法,如上院為各邦之代表時,又可緩和集權主義之缺失。惟因兩院意見不能一致
時,將阻礙法案之通過,而致授權行政機關以操縱之機會。
二院制之理論基礎
即由人民選舉或其他方式產生之議員,組成兩個議院,分別開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當兩者的
議決一致時,始發生效力者,稱為兩院制(bicameral system)。最先主張採兩院制理論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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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鳩,彼從權力制衡之論點認為:議會如只設一院,則不免因議會之熱情過於洋溢,致使討
論問題,不免發生草率,與過於激進之流弊。故須另外設置一個富有保守色彩之上議院,與之互
相牽制,而後庶幾始能調和激進與保守兩者之各有所偏,因此養成議會能有中庸、穩健,而又能
求進步之美德。
美國獨立時,華盛頓謂兩院互相牽制,則可使國會情緒轉趨冷靜。麥克亨利(McHenry)則
以國會權力如無適當節制,乃為民主政府最大之危機。馬德孫(James Madison)則以國會應設
上下兩院之理由有三:其一.有上院以牽制下院則可使人民免於下院之專制。其二,在於兩院制
之下,議員來自各種不同之階層,因之既可反映廣大杜會各種不同之利益,且法案須經兩院通過,
故又可以收深思熟慮之效果。其三,尤重要者,則是須使政府各部門權力之不斷互相衝突,而後
人民始能享受真正之自由。總之,國會何以應採兩院,茲綜合各說歸納如下:
一、為抑制下院之專橫濫權:在議會內閣制下,議會為代表民意之機關。為國家政策決定之
中心,因其地位崇高,極易淪為專橫,所以莆徠斯 (Bryce)嘗謂美國之採用兩院制,與羅馬之
設置兩個執政官(Consuls),其用意均在防止專制。而且此與個人之情形不同,因在合議制下參
與會議的個人其責任性降低,極易在不必負責下朝向濫權。此外,單一性的團體亦較複合性的團
體,自易流於專制。採一院制時,因其決議遂成最後之決定,沒有人可以制衡,則其弊端乃更顯
現。如採兩院制,則一院之決議並非最後之決定,尚有另一院足以抑制,當可防制其專橫濫權之
發生。
在民主政體下,議會原是由選舉代表而組成,並依多數決之原理決定其意思,而此均藉政黨
政治之方式進行為原則。然而選舉方式,實際上是一種自我推銷的運動,如無龐大之競選費用,
就是賢能之士,亦無法勝選,而且多數之意見也不一定是正確,從實際政治經驗言,也有多數暴
力之情事。此外政黨政治也常有只為多數黨本身的利益而忽視全體利益的情形。如果說內閣總理
或行政院長之任命須經國會多數黨同意時,則沒有一個機構足以抑制多數黨,因此如在下院之
外,能設置一個上院,就可制衡下院之專橫濫權,或促使其檢討與反省。
二、兩院制可緩和政府與議會之衝突:政府與議會之關係,通常都是執政黨與在野黨對立之
情形為多。如果兩院都反對政府時,民意當然不會支持內閣,而內閣則非總辭不可。但實際上這
種情形很少發生,一般都是由擁有對政府之不信任投票權的下院來反對政府者較為常見。此時如
果只有一院,往往可使一方或雙方趨於極端,而頻頻發生議會之解散或內閣之總辭,而使國家政
治陷於混亂不安之狀態,凡此為採一院制國家所經常發生之事實。此時如有上院,則可立於衝突
以外的地位,扮演調停者之角色,以緩和兩者之決裂或僵持。
三、兩院制可減少法律案的草率和粗疏:如下院可完全代表民意,當無設置兩院制之必要。但事
實上,下院之議決並非全然是正確的。就是定有嚴密而週全的立法程序,也只需一院之議決就能
決定,則仍不免會有草率和粗疏之法案通過。有時也會有偏失,只為少數人或政黨的利益而忽視
整體利益情事。尤其金權政治氾濫之今日,往往一些法案都為金權階級設想。故如採兩院制,則
各種法案之成立,均須經兩個機關議決,其決議內容當較易臻精密。有時因有兩院,往往其中一
院因懼另一院之挑剔制衡,故於議決法案時,當可慎重將事。而且上院亦可由另一立場,重新審
議以改正下院之錯誤,彌補其缺陷,使民意能正確獲得伸張。
四、採兩院制可代表國民兩方面不同意見:議會雖是民意代表機構,但人民之意思往往相當
複雜,如這些不同意見都要有代表代為表達,則將須選出各種不同之議員;只設一院,則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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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將明顯的不足,所以應另設一院從不同的方向來代表民意才稍可補足。因之採用兩院制的國
家,以不同的組織型態設立兩院,儘量將一院所無法代表之部分,再另設一院以為解決。依各國
之制度,其下院大都採地域代表,由人民直接選舉選出,其上院則另以其他方法選出,這些都因
國情而異。
比例代表制
比例代表制者, 即依各政黨得票的比例分配議會席次之制度。該制度是一九四六年瑞士之
之康士勒蘭(Victor Considerant)所創造,一八五五年在丹麥少數上院議員選舉在單記移轉式
開始實施以來,一八九九年比利時、一九O六年芬蘭、一九O九年瑞典、一九一九年瑞士與法國、
一九二O年挪威、一九二三年荷蘭等相繼以各種不同形式實施。該制度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逐漸
普及﹔如威瑪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代表制,乃為保障各政黨依其現實之勢力,取得其議席
之意。蓋無論是多數代表制或少數代表制,選民對政黨所投之票與當選人之間,並無數目上之相
關關係,為排除這種不合理現象,使選舉之結果儘量合理化,乃有比例代表制之創設。
因此實施比例代表制可公平反應出各政黨的政治勢力,使多數黨能選出多數議員,少數黨可
依比例選出少數議員,可減少死票至最低限度。但此制只能實施在大選舉區制,不能實施於小選
舉區制,因在一選舉區選代表一人之小選舉區制採比例代表制毫無意義之故。
政府
有關政府研究是政治科學的重點,但在這個學科中,對於應該如何研究它或有關存在的類型
及形式,卻鮮有一致的同意。的確,這個名詞本身有許多不同 即使是相關的意義。根據費納
(Finer,1974)的說法,可以區分“政府”這個名詞的四個不同意義:(1)政府意指統治的過程,
及權力的權威性行使。(2)此名詞可意指該過程的存在,指一個“有秩序的統治狀況”。(3)“政
府”通常謂在社會或機構中充任權威職位者,即政府的職位。(4)此名詞可能一紙社會中政府的
方式,方法及體系,即指正府職位的結構與安排,及政府與被統治者的關係。
最高主權政府(sovereign government)的建制的存在是“國家”一個顯著的特徵。對於這種主
權政府的研究已經成為政治學者的一項首要任務。但菲所有的政府都有罪高主權;任何有正是職
位體系的機構,如工會、教會團體或政黨,若其職位被賦予權威以制訂對該團體有拘束力之決策,
則此機構可以稱為有一政府。同樣的,政府(再有秩序統治的意義下)也可存在於沒有國家的情
況中。有幾個人類學的研究顯示在某些“原始”社會中,衝突由各種社會程序所解決,而無須訴諸
於形式化的國家強制性力量。的確,在任何社會中有很多社會情境(例如公車或戲院的排隊)可
以非強制性的社會程序來避免分配的決定的潛在衝突。
先進的社會的主權政府通常被認為由三組不同的值未來組成,每一組都有特定的角色:(1)
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