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單元
第一部分 經典題型 (親屬 x 繼承)
第一章 錯綜複雜的關係
第二章 講到錢就傷感情
002 第一部分 經典題型(親屬繼承)
003第一章 錯綜複雜的關係
第一章 錯綜複雜的關係
國家考試★★★★☆/研究所考試★★★☆☆
繼承的解題順序是:繼承人適格、遺產數額、結論(遺產分
配)。親屬結合繼承的經典題型,最容易在、階段出現。
因為的部分,繼承人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民法第 1138 條之血親繼
承人,另一種是第 1144 條之配偶繼承人。前者涉及到血親間之關係,尤
其最喜歡考的推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養……等,後者則是婚姻
的問題,例如婚姻的形式與實質要件、離婚……等。
而的部分當然就是財產問題,多涉及「夫妻財產制」,而夫妻一方
死亡是否會構成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由?尚有爭
議。但目前通說實務均採肯定說,只是理由各有不同。從而,當題目出
現某人死亡,留有財產,其配偶尚生存者,除了繼承之外,記得一定要
處理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第一節 血親繼承人
1-1
甲男乙女同居,生下一子 A 後,奉子成婚,且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婚後甲乙因無法再生育,遂依收養程序,共同收養好友的女兒 B 女,
但因生活之現實,感情生變,乙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男交
往發生婚外情,懷胎生下一子 C。多年後,A 結婚育有一子 D,A 在
004 第一部分 經典題型(親屬繼承)
一次意外中死亡後不久,甲因傷心過度猝死,未立有遺囑。請依民法
規定附理由分析下列問題: A、B、C 是否為甲之婚生子女?(13 分) 不考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關於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其
應繼分分別為何?(12 分) 【104 身障四等書記官】
有話要說
本題是非常簡單的基本題。原則上,被繼承人留有財產,其配偶尚生
存者,除了繼承之外,通說認為應先處理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惟本題的第小題很仁慈地以「不考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
前提,算是佛心來著,那就直接計算遺產分配吧!
甲 乙 丙
A B C C §1064 養 §1063Ⅰ
(先死)
D
(約 624 字)
批註欄
A、B、C 為甲之婚生子女:
A 視為甲之婚生子女:
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 1064 條定有明文。查甲男乙女生下 A 後始結婚,則 A
經「準正」而視為甲之婚生子女。
005第一章 錯綜複雜的關係
B 視為甲之婚生子女: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
1074 條、第 10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甲乙婚後收養共同
收養 B 女,則 B 為甲乙之擬制血親,即視為甲乙之婚生子
女。
C 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3 條第 1、2 項
定有明文。查乙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男交往發
生婚外情,懷胎生下一子 C,雖與甲無真實血緣關係,惟
於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前,仍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故 C 推
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甲之遺產分配:
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 B、C、D(民§1138):
承前所述,A、B、C 均為甲之婚生子女,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惟 A 於繼承開始
前即已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由其子 D 代位繼承
A 之應繼分,故 B、C、D 為繼承人。
配偶乙(民§1144):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 1144 條定有明文,
是乙為甲之配偶,故有繼承權。
應繼分: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
006 第一部分 經典題型(親屬繼承)
1-2
A 男與 B 女為夫妻,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育有三名子
女 C、D 與 E。C 與前妻 F 生有 G、H 二子,二人由 C 撫育。某日 A開車搭載 C,因疲累而衝撞分隔島發生車禍,兩人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不能證明死亡之先後。數日後,B 整理 A 之遺物時,竟意外發現 A 與
有夫之婦 I 通姦多年,並生有一子 J,且多年來 A 皆私下提供 J 之教養
費。B 知情後因無法承受打擊而昏倒,經送醫後,發現其已懷孕 10 週
(胎兒為 K)。請問:若 A 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遺產
應如何分配?(25 分) 【105 地特三等財稅行政、法制、商業行政】
有話要說
原則上,被繼承人留有財產,其配偶尚生存者,除了繼承之外,通說
認為應先處理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業如前述。惟本題題目中
出現「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字眼,即不用分配剩餘財產的意思,
題目中記得帶一下相關法條。同時死亡之人得否繼承?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有爭議,但多數見解均採肯定說。
I 之夫 I A 夫 B 妻
J J F C D E K §1063I (胎兒) G H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1、114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職是,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平均分配,
即各四分之一。
007第一章 錯綜複雜的關係
(約 1023 字)
批註欄
1 遇到「同時死亡」的考點,這樣寫即可。
繼承人為 B、D、E、G、H、K:
配偶 B(民§1144):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 1144 條定有明文,是
B 為 A 之配偶,故有繼承權。
子女 C:
查 A 與 C 共同發生車禍,兩人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不能證
明死亡之先後,依民法第 11 條規定,A 與 C 推定為同時死
亡,依同時存在原則,A 死亡時,C 亦已死亡,故不得為
繼承人。
子女 D、E(民§1138):
D、E 均為 A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子女 G、H(民§1140):
此涉及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 C 與被繼承人 A「同時死亡」
時,C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G、H 得否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
繼承?不無疑問。多數見解認為,代位繼承制度,係在保
護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期待利益,因
此,同時死亡時,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
105 年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 1140 條亦將「同時死亡」列為
代位繼承之事由1。故 G、H 為代位繼承人。
子女 J(民§1063、1065):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
008 第一部分 經典題型(親屬繼承)
2 題目中出現「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字眼時,其實是種佛心的出法,意思就是不用「先
分夫妻財產再分遺產」,而是直接分遺產就好,只是通常筆者會習慣帶一下民法第 1044條,告訴閱卷老師,沒有跳過檢驗夫妻財產制的步驟。
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10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 A 與有夫之婦 I 生有一子 J,且多
年來 A 皆私下提供 J 之教養費,是否因撫育而視為「認領」?
不無疑問。雖 A 為生父,惟因 J 係 I 於其與夫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受胎,應推定為 I 與其夫之婚生子女,不因 A 之
撫育而生認領之效力,故 J 非 A 之婚生子女,而非繼承人。
胎兒 K(民§7、1138、1166):
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
遺產,民法第 1166 條定有明文。且繼承遺產對胎兒而言,
係為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故胎兒 K 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小結:
A 之繼承人為 B、D、E、G、H、K。
應繼分:
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44 條定有明文。查 A 與 B 結
婚後依法約定其夫妻財產制採分別財產制,則無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 1140、1141、1144 條定有明文。
009第一章 錯綜複雜的關係
◎105 年度行政院版繼承修正草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部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一、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二、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
修正理由第三點4:
學說上針對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之
情形,率多認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為保障代位繼
承人之權益,爰增訂第 2 款,明定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以
杜爭議。
3 由於我們是考法律的申論題,不是在考數學,所以本文還是以法條及文字為主,計算式則
是放在後面的括號內,這是法院判決的基本寫作格式,本書擬答原則上都是用這樣的格式
喔! 4 本條修正理由甚多,在此僅節錄本題相關考點,其餘修正理由詳如後述。
查 A 之繼承人為 B、D、E、G、H、K,其中 G、H 為代位
繼承人,繼承 C 之應繼分,故 B、D、E、K 之應繼分為五
分之一;G、H 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結論:
B、D、E、K各得 60 萬元(計算式:300×1/5=60 萬元)3。
G 、H 各得 30 萬元(計算式:300×1/10=30 萬元)。
010 第一部分 經典題型(親屬繼承)
1-3
乙女未婚懷胎,卻隱瞞其情而與不知情之甲男結婚。婚後七個月時,
乙生一子 A。甲乙感情不睦,甲與未婚之丙女有婚外情,一年後,丙
生一子 B,甲按月給付丙與 B 之生活費。乙心生不滿,乃與 A 之生父
丁交往而致懷胎。惟,其後,甲被醫師診斷無生殖能力,才知 B 之生
父另有其人,又知乙已懷胎,一時氣急攻心而死。試問:甲之遺產應
由何人繼承?(25 分) 【105 地特三等戶政】
有話要說
看完這個故事,不禁為甲男掬一把同情淚……被戴了二次綠帽……。
本題表面上在考繼承,其實骨子裡是在考親屬,即受胎期間之計算、
婚生推定、無真實血緣聯繫之撫育得否視為認領等考點。
丙女 甲夫 乙妻 丁男
B A 胎兒 A §1063Ⅰ
(約 925 字)
批註欄
繼承人:
配偶乙(民§1144):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 1144 條定有明文,是
乙為甲之配偶,故有繼承權。
A 子(民§1062Ⅰ、1063Ⅰ、1138):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